《公司法》司法解釋(四)9月1日施行(全文+解讀)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頒布

2017年9月1日施行


法釋〔2017〕1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2次會議

通過,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現就公司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 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第三條 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對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有原告資格的人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前款規定訴訟的,可以列為共同原告。


第四條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七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訴請求查閱或者複製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證據證明前款規定的原告在起訴時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依法查閱或者複製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有證據證明股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股東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正當目的”:


(一)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係業務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股東為了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東在向公司提出查閱請求之日前的三年內,曾通過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東有不正當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等實質性剝奪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查閱或者複製公司文件材料的權利,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股東查閱或者複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請求查閱或者複製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複製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錄。


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範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


第十一條 股東行使知情權後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該股東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本規定第十條輔助股東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會計師、律師等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其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公司未依法製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給股東造成損失,股東依法請求負有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於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並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十四條 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於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第十五條 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第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麵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麵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於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第二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後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通過拍賣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麵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確定。


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轉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麵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可以參照產權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監事會主席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監事提起訴訟的,或者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第二十四條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勝訴利益歸屬於公司。股東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其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或者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解 讀】


一、關於製定經過


對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工作是一項係統工程。當代公司法通常包括三個方麵的製度:投融資及其退出的法律製度、公司治理的法律製度和公司並購重組的法律製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解釋工作的安排和布局基本遵循了這一體係。


2005年,我國公司法修訂並重新頒布後,最高人民法院隨即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主要解決了新舊法銜接適用的問題。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主要解決了股東出資糾紛和公司解散清算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均屬於投融資及其退出的法律製度範疇。


隨後,以股東權利保護和公司治理為主題,我院著手起草《解釋》稿,至今已曆時5年多。在此過程中,我們深入地方各級法院調查研究,多次舉辦法學專家論證會,分別舉辦仲裁員和律師、上市公司、民營企業等專題座談會,先後兩次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和國務院法製辦等中央有關部委,以及地方各級法院征求意見,兩次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我們收集了數百條各方麵的寶貴意見,充分發揚了司法民主,凝聚了社會各界的共識和智慧。


2017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正式頒布後,我們曆時近十個月,反複論證,對我院審判委員會原則通過的《解釋》進行了認真梳理和校核,以確保與新法規定保持一致。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包括27條規定,涉及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五個方麵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完善決議效力瑕疵訴訟製度。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就公司經營事項作出決議,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關於決議效力的爭議也是公司治理糾紛的主要類型。


《解釋》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麵,完善了決議效力瑕疵訴訟的法律適用規則:


一是確定了決議不成立之訴。對決議效力瑕疵的分類,各國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與“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決議無效和決議可撤銷兩種決議效力瑕疵,後者則在此基礎上還規定了決議不成立或者決議不存在。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確認決議無效和撤銷決議之訴,均係針對已經成立的決議,未涵蓋決議不成立的情形。我們認為,從體係解釋出發,不成立的決議當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規定。因此,《解釋》第五條規定了決議不成立之訴,與決議無效之訴和撤銷決議之訴一起,共同構成了“三分法”的格局。有觀點認為,召開會議並作出決議,是公司意誌的形成過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問題。我們認為,《民法總則》明確將包括公司在內的法人的決議行為,規定在民事法律行為製度中,對此《解釋》應當嚴格貫徹。


二是明確了決議效力案件的原告範圍。為維護公司穩定經營和交易安全,在訴的利益原則的基礎上,各國公司法對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原告範圍多有限製。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亦就此作了適當限製。但由於該規定較為原則,司法實踐中對其具體含義存在一定爭議。《解釋》嚴格貫徹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條規定確認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之訴的原告,包括股東、董事、監事等;在第二條規定,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資格。三是明確了確認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法律效力。關於公司內部規定或者決議的外部效力問題,《民法總則》通過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等規定予以了明確,基本確立了內外有別、保護善意相對人合法利益的原則。據此,《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二)依法強化對股東法定知情權的保護。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賦予了股東查閱、複製公司章程、決議等文件材料的權利。該權利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固有權,屬於法定知情權,是股東權利中的基礎性權利,依法應當嚴格保護。《解釋》針對適用該兩條規定中遇到的爭議較多的問題,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是結合訴的利益原則,通過第七條明確了股東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享有的訴權,並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享有的有限訴權。二是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對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可能有的不正當目的作了列舉,明確劃定了公司拒絕權的行使邊界。三是明確規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東間協議等方式,實質性剝奪股東的法定知情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股東行使法定知情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為保障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對股東聘請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查閱作出了規定。五是就股東可以請求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損失作了規定,以防止從根本上損害股東知情權。


(三)積極探索完善對股東利潤分配權的司法救濟。利潤分配權,是指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或股份比例請求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潤,原則上屬於商業判斷和公司自治的範疇,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介入。因此,《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應當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不予支持。


但近年來,公司大股東違反同股同權原則和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排擠、壓榨小股東,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破壞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潤,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領取過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購買與經營無關的財物或者服務,用於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費,或者隱瞞或者轉移利潤,等等。為此,《解釋》第十五條但書規定,公司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司法可以適當幹預,以實現對公司自治失靈的矯正。


(四)規範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和損害救濟。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股東之間基於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資。為此,公司法規定,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權利。這是股東維護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據。但關於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損害救濟等,公司法沒有具體規定。


為此,《解釋》一是細化了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程序規則。比如規定轉讓股東應當以書麵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將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通知其他股東;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應當按照章程規定期限、轉讓股東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後順序確定;判斷“同等條件”應當考慮的主要因素,包括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


二是明確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邊界和損害救濟製度。股東優先購買權製度的立法宗旨,在於維護公司股東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東取得轉讓股權。據此,《解釋》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後又不同意轉讓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東不具有強製締約的權利。同時,為了防止轉讓股東惡意利用該規則,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解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轉讓股東未就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有權要求以實際轉讓的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該股權。但為了維護交易秩序和公司穩定經營,《解釋》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被侵害後,股東行使相關權利的期限做了適當限製。


三是解決了關於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實踐爭議。我們認為,對此類合同的效力,公司法並無特別規定,不應僅僅因為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認定合同無效、撤銷合同,而應當嚴格依照合同法規定進行認定。正是基於此類合同原則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以外的受讓人可以請求轉讓股東依法承擔相應合同責任。


(五)完善股東代表訴訟機製。一是明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涉及兩類不同訴訟。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訴訟類型,以及公司的訴訟地位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監事會或者監事係公司機關,其履行法定職責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應當是公司直接訴訟,應列公司為原告。《解釋》第二十三條對此予以了明確。二是完善了股東代表訴訟機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但對於股東代表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勝訴利益的歸屬、訴訟費用的負擔等問題,沒有規定具體的操作規則。《解釋》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分別就這三個方麵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法影斑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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